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4-板救-1-20250226-1
字號
板救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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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羣元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 4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因漏水而致其樓下即原告所有房屋門口及陽台天花板滴漏水,而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