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EV-114-板簡調-15-20250211-1

字號

板簡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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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等因受詐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至聲請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等因而受有195,000元之損害,聲請人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向本院具狀申請調解,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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