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4-板簡調-49-20250328-1

字號

板簡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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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相 對 人 蔡宗穎 邱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所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第22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若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而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第2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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