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4-板簡-10-202503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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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庭毅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億苑旅店,向訴外人劉○柔(未成年)取得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7日15時9分許,去電原告,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資料外洩,恐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7分、44分、17時19分及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5元及4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99,948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其向劉○柔取得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99,94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