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4-板簡-100-202503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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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月瑞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明 被 告 王國翰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張嘉家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杜廷軒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毓 被 告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 蕭新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杜廷軒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廷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杜廷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陳逸 凡」、「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國翰負責收購帳戶、承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被告張嘉家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被告杜廷軒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國翰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間,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蕭新諺稱可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賺錢,而被告蕭新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而分別與王國翰等人相約碰面、配合至新北市○○區○○○○○○○○○○○○○區○○街00巷00號2樓接受看管,並提供被告蕭新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被告蕭新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間,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蕭新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則均以: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 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杜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所不爭執。而被告杜廷軒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杜廷軒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均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廷自1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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