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EV-114-板簡-103-202502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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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秀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恩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恩惠」之年籍 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郭恩惠」,惟 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供本院參酌,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姓名為「郭恩惠」者約有10餘人,且無人住所係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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