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4-板簡-111-202503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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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義明 被 告 黃勁銘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乙○○成年 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其本人當庭請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與訴外人張○銘、蔡○燕(本庭另案調查中)於113 年1月初加入某詐騙集團,張○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乙○○、蔡○燕擔任收水及把風之工作。張○銘、蔡○燕、被告乙○○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陷於錯誤後,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1樓(詳細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暱稱「八方」之人隨即指示張○銘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張○銘持用內容含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正國」之偽造工作證向原告出示,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隨即交付40萬元予張○銘;被告乙○○、蔡○燕則在旁監控。其後張○銘將收取之40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予蔡○燕,蔡○燕再依詐欺集團暱稱「特攻隊」之人指示,將取得贓款拿至指定地點放置,不詳之人再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黃○銘則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現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80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976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381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2037號)宣示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其無法證明對被告乙○○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