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EV-114-板簡-118-202502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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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在給付訴訟,原告聲明須為特定給付,就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均須特定、明確,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全額或解除契約。」然就汽車維修費用全額之金額究竟為若干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然全然未予說明,顯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為何,更無從強制執行,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聲明第1項聲明所稱解除契約部分,因解除契約本得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待向法院以訴為之,故原告此部分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補正。 三、末原告就其請求,應舉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以供本院參 考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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