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4-板簡-12-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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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品辰 被 告 劉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欲起駛進入民德路(往華福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橫越民德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額頭撕裂傷2公分、第七節頸椎骨折、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資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川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銷貨明細單、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醫療費用補償金61,41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21日補償發字第11410003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1,41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310元(計算式:738,720元-61,410元=677,3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7,310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700元 2 醫療費用輔具(頸圈) 5,500元 3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4 三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 75,750元 5 其他財物損失 11,97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35,8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738,720元 扣除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61,410元 總計金額: 67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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