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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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