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EV-114-板簡-164-2025030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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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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