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4-板簡-171-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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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洪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逕行在上開路口迴轉,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哲宇受有下巴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側腕尺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就車禍內容而言,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56元,即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0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86,032元、車輛損害16,450元部分未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原告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16,70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但就其所提出之交 通費用單據、資料,總計金額為4,799元,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有些資料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就4,799元之部分,請求有理由,但逾此範圍,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14,579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醫生有說受傷對我工作有影響,但沒有到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032 元+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車輛維修費16,45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28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86,032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係90,723元,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如左列金額,另原告雖然有更正醫療費用的請求數額,但對於訴之聲明的總額並未主張要予以變動 2 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 16,704元 3 工作損失 14,579元 4 車輛維修費 16,450元 5 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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