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4-板簡-172-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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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同春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成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本 院就本件有審判、管轄權之依據,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末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武成忠」,惟未 提出記載被告實際住址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只提了被告住在哪一區,但僅有一個行政區這種寫法,是無法確認住居所的),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另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越南,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說明本院就本件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之原因;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842元(本金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550元,尚須補繳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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