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EV-114-板簡-176-20250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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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漢維 被 告 鄭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自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係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詳見本院 卷第11頁),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也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