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4-板簡-179-202503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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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莊翔淋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游智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於112年9月底,因需錢買毒,遂與訴外人貝顯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匯豐汽車借錢,原告只填寫保人資料後旋即離開,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且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已至晨曦會戒毒,原告自無需負票據上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楊建強於112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空白授權本票1紙,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分期60期攤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1,908元,設定貸款總金額共714,48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06日起至117年10月06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3.2865計息,並旋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詎訴外人楊建強於113年10月0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已還款130,988元(債務人每月支付11,908元至113年09月06日止,共11期),尚有583,492元未清償。依約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暨動產擔保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逾期經催告後,即喪失分期履行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全部借款本金。  ㈡上開空白授權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告於112年9年23日簽訂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撥款,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11日。  ㈢依據空白授權本票影本下方授權書所示,原告及債務人授權 本公司填寫本票未記載事項,依最高法院見解:「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而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可知系爭本票既經債務人及原告於簽署時一併簽署授權書,被告係屬合法代理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故應認系爭本票係為有效票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准予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其上之發票人欄位「莊翔淋」為原告所簽乙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為原告所簽,並經本院以肉眼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莊翔淋」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之莊翔淋親簽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之簽名近似,二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上「莊翔淋」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復主張印章不是原告的云云,惟縱上開印章非原告所有、非其所蓋印,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乃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主張遭他人偽造云云,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莊翔淋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6日 583,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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