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EV-114-板簡-2-202503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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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邱麒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國忠,此有原告所 提人事令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之請求時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計0.575%後為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9,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