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4-板簡-211-202503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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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秋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生萬 被 告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 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張任一固為原告之子,惟系爭本票其中「張生萬」、「陳秋密」名字,並非原告等2人親寫筆跡,原告等2人亦未授權發票人張任一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原告自無需負票據上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0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為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0號裁定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張生萬 陳秋密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