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4-板簡-22-2025031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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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闞興灝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勤103司執 卓字第10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於金額158,339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債權係原告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病無力清償而違約,惟原告向被告貸款時,被告言明第一期還款金額內包含保險費用,被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出險而理賠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明細,被告提供之明細只有保險金繳納費用,未見保險理賠之金額,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簡訊稱:「有信用卡溢繳款未領回。」足證本件債務已經被告請領保險理賠而清償,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早於101年2月即將斯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10樓房屋出售,後即無實際居住於該地,僅戶籍仍登記於上開桃園地址,原告從未收受過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上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依法自屬無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本件被告是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且於103年、108年、113年都陸續聲請執行,也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簡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市地籍索引、10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富邦銀行之簡訊為證,觀諸該簡訊內容載明:「...您在北富銀已無有效信用卡,惟尚有溢繳款未領回,目前暫由本行無息保管...」等語,此僅能證明原告尚有溢繳信用卡款未領回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有何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或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云云,然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桃園地院於103年3月20日發給,其所載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縱為真實,惟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