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EV-114-板簡-228-20250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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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蔡輔倫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蘊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孫蘊道」,惟未 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孫蘊道」之資料,並無一人之住所係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