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4-板簡-235-202503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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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蔡曉妮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往三峽方向時,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33巷前10公尺與介壽路3段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適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秦浤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0,424元(含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烤漆費用38,352元);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惟伊當初估 維修費用僅13萬元多,現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伊無力償還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0,424元(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烤漆費用38,35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後系爭車輛之車況照片,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571÷(5+1)≒3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571-35,095)×1/5×(0+8/12)≒23,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571-23,397=187,174】。是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7,17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8,352元、烤漆費用41,501元,共計為267,027元(計算式:187,174元+38,352元+41,501元=267,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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