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4-板簡-247-202503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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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雍正龍(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雍曉茵(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