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4-板簡-262-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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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 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 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雯軒前於民國108年間就讀 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楊峻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業憑就學貸款撥貸審請書計5筆核貸,總金額為206,617元,另約定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雯軒於112年4月10日身故,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被告雖亦拋棄繼承,然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本院112年5月31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公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尚欠166,645元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乃與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雯軒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中尚未受償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