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4-板簡-274-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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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何旻陽 被 告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大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本件大型機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的過失,而與本件大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58,1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型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大型機車修理費用158,18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大型機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大型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緯弘二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型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58,1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185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