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EV-114-板簡-278-202503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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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何佩芫 羅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范育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世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羅世昌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5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至原告羅世昌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有損害之人,即非 本件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羅世昌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6,160元,應另徵收裁判費,爰核定原告羅世昌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萬6,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羅世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羅世昌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