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4-板簡-3-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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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詹上頡(原名:詹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函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8日尚有163,492元未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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