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4-板簡-316-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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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清 被 告 福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邀同 被告鐘梨月(原名:鐘云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並立有授信契約書,利率則按週年利率3.53%計算,另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313,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鐘梨月(原名:鐘云佑)為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暨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