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4-板簡-35-202501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蘇宸萱 蘇泳全 蔡經濤 蔡震東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分期買賣契約,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 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0、22、24、26頁),故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