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