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4-板簡-39-202503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柏凱 被 告 楊天耀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天耀、陳冠瑋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某日、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收水及管理車手之角色,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起,冒充雄獅旅遊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原告購買之「日本鐵路周遊卷」尚未付款,若未依指示操作將會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29,93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訴外人侯勁宏、蔡永霆達成和解,爰扣除和解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9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刑事判決渠等有罪在案,雖原告因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因而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列,然被告既有上開犯罪行為,且審諸詐欺罪刑本係保護私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他人法律,則被告行為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要屬有據。再本件原告已與侯勁宏、蔡永霆分別以40,000元、8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均有該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扣除該等金額後,向被告求償連帶賠償,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