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4-板簡-397-20250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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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江碧霞 被 告 張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342,784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5,010元整予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2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943,984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2,784元,數字清楚、明確且係一次性的定額給付,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2,784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定期給付(要求 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010元),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件由於無法確定原告所要求的條件何時會成就,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5,010元,相當於每年60,120元,10年就是601,200元,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的訴訟標的價額。 四、基上所述,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4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