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4-板簡-445-202503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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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金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執月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又係基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4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起訴狀係稱:伊對本案判決全然不知、未曾收受本案判決開庭傳票等語,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又或為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情形,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