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4-板簡-46-2025031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6號 原 告 柳汶廷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返還金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承攬住家裝潢工程,因其過 失造成原告家裡失竊,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被告當下承諾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先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後,約定其餘款項按月清償,並立有收據為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57,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