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4-板簡-58-2025031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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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 為不法使用致遭凍結,原告一時無銀行帳戶使用,遂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交付原告,顯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存入下列款至系爭帳戶:11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111年7月7日存入3,000元、111年8月3日存入12,000元、111年8月15日存入3,000元、111年9月12日存入5,000元、111年10月18日存入7,300元、111年10月20日存入120,000元,以上共計153,300元,惟原告僅於111年8月4日使用其中1,050元後,即未再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系爭帳戶內尚餘原告所有之152,250元。嗣兩造於111年11月27日分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詎被告隨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並變更網銀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11年7月19 日借款1,000元、111年8月6日借款1,000元、111年9月9日借款10,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6,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3,000元、111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合計24,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成雨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將152,25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