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4-板簡-59-2025030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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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林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 擔任原告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原告之貨品給所合作、位在臺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及北投區之客戶,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至9月間,就其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大南魯味」客戶叫貨部分,以向原告提貨後竄改繳回提貨單之方式,將職務上所持有管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859元侵占入己;上開事實同為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所認。嗣被告承認其侵吞原告貨款金額實際為485,643元,遂經兩造同意,被告以其109年10月份薪資及109年9月、10月份業績獎金抵債,剩餘不足部分,從109年12月開始於每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並簽有清償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但被告卻未依上揭清償還款承諾書之約定還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迄今尚有304,784元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不爭執,惟系爭承諾書當初 是主任拿張紙叫伊抄寫的,伊僅係照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存證信 函、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學理及實務上雖有區分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類型,然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均仍受新訂定和解契約之拘束。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 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屬於認定性和解。則原告自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給付,但仍應受原和解內容之拘束,併以敘明。又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僅以上述等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承諾書具得撤銷事由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經遭詐欺、脅迫所為之等情為任何舉證;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早已為成年人,且已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其既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尚難認有何無經驗、輕率之情形可言。是以,本件難認被告就簽立系爭承諾書有何遭詐欺、脅迫,或有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04,784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4,78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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