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4-板簡-6-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鄭靖儀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2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合計積欠電信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9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549元 3,810元 18,023元 37,382元 2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473元 7,353元 15,626元 30,452元 5 0000-000000 同上 4,546元 7,283元 9,193元 21,022元 6 0000-000000 同上 2,949元 5,483元 8,595元 17,027元 合計 124,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