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4-板簡-617-202503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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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殷聖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247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