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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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