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4-板簡-65-202503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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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黃義聯(原名: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該當詐欺罪幫助犯,被告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憶」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假冒飯店人員、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訂10餘間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17分許及2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85元、20,000元共11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吳志憶」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吳志憶」 ,嗣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11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分別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至50、75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0號全卷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憶」,並 依「吳志憶」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而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  ⒉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供述我之前網購廠商「愛上新鮮」 突然打給我說系統被駭、個資被洩漏,變成名下有一筆20,000元多塊物品要給我,問我要不要取消,說有銀行的人會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取消平台之訂單,我就說有、要取消,然後他就叫我去插卡,說我的卡片有問題,對方說要作帳戶更新,說會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買點數,還要我分很多間超商買,我就按「吳志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後再傳給「吳志憶」等詞(見偵卷第41至42、68至69頁),然查,依被告與「吳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自111年12月15日19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有分次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收據拍攝後傳送予「吳志憶」等情(見偵卷第54至63頁),而上開收據上均已載明「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之警示文字,被告實無從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銀行叫我去買點數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才跟對方說我旁邊有警察等詞(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⒊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85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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