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4-板簡-650-202503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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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黃麗心 被 告 和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軒(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鎂機械有限公司前已廢止登記,而其主事 務所於解散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又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如前述,雖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陳明追加林鈺軒為共同被告,而林鈺軒戶籍地址則係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所,惟亦不因此改變本件起訴時之管轄法院本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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