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4-板簡-68-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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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柏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林鈺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下旬之期間,分別以暱稱「你的小貓咪」、「Jimmy衍慶」、「CSL客服中心」,以line聊天之方式,向原告介紹一款可投資操作之線上儲值系統,「你的小貓咪」先向原告表示該投資操作可以幫她賺取傭金,並向原告要求再投入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可以達到系統之投資門檻,但原告並未答應,「你的小貓咪」便稱可為原告補齊這41,000元,要求原告繼續操作,並要原告聽從「Jimmy衍慶」之指示進行操作(詳見原證2)。嗣於112年2月20日,「jimmy衍慶」要求原告進行操作時,該操作系統出現問題,並表示因為原告之關係導致出現虧損,原告為避免「你的小貓咪」出現虧損,故依line暱稱「CSL客服中心」之指示共匯入52,000元至指定戶頭。 ㈡後於110年02月22日,原告欲領出投資獲利之金額,該操作系 統先表示原告之密碼鎖已失效,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資料才能解鎖,原告提供之後,該系統又表示原告需要繳納112,910元之保證金,原告遂於110年2月23日依「CSL客服中心」之指示共匯入90,000元至指定戶頭後,又於2月24日匯入22,910元至指定戶頭。 ㈢渠料於110年03月01日,該系統又表示要另外收取待辦費及手 續費138,346元,然原告已無任何資金便向「jimmy衍慶」求助,而「jimmy衍慶」表示其可為原告向其他人借款,並要原告獲得借款後前去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入指定戶頭,而原告也為此又投入40,000元一同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原告發見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悉其已遭詐騙。 ㈣以上,上開詐騙集團使原告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匯 款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1日匯款52,000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2年2月23日匯款9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匯款22,91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12年3月7日匯款1286顆USTD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計205,910元。 ㈤原告遭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詐騙共損失205,910 元,被告做為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其所提領之款項中,雖僅有52,000元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乃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係屬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共同填補原告之損失,應連帶給付205,910元予原告。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要服刑完畢才想辦法清 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暱稱「你的小貓咪」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衍慶jimmy」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52,000元,致原告受有52,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90 ,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22,910元及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286顆USTD,總計153,91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係被告所提領,亦未證明被告就此有何不法參與分工行為且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53,910元,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