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4-板簡-71-2025031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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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高俊凱 簡寧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408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與文化街口之公園內,與原告甲○○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甲○○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  ⒉嗣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見狀,遂前去阻擋被告,被告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  ㈡原告甲○○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05元、眼鏡毀損重新配眼鏡4,48 0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醫療費用705元之損害。又原告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請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原告甲○○主動挑釁被告,以不堪之言詞惡意騷擾且辱 罵被告,原告甲○○砸爛公園內學校木製座椅,原告丙○○於一旁詢問原告甲○○為何要砸爛椅子時,原告甲○○回答:「我要打人」,斯時四下無人僅有兩造在現場,顯然原告甲○○稱要打人係針對被告,被告與父親兩人均無手機可以求救,被告害怕年邁瘦弱之父親若遭推撞或毆打可能會有性命危險,更是驚懼交加,面對此時發生之不法侵害,被告只能撿起原告甲○○砸爛之椅子木條防衛,衝突當下被告多次請原告丙○○報警,惟原告丙○○不但協助不報警,還進入衝突區域,被告自不能認為原告丙○○為善意。被告才是受害者,面對生命攸關的拼死反擊,被告閃過大多來自原告甲○○之攻擊,原告等雖有輕傷,但被告心靈受創甚重。且原告甲○○之眼鏡毀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自己跌倒所致,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下所面臨之不法侵害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攻擊原告等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被告又辯稱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自己跌倒所致,亦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至仁愛醫院急診 醫學科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705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㈡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甲○○之眼鏡毀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原告甲○○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甲○○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眼鏡為原告甲○○所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甲○○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甲○○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48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10萬元、8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01,705元(計 算式:705元+1,000元+100,000元=101,7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損害賠償則為80,705元(計算式:705元+80,000元=80,7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01,705元、給付原告丙○○80,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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