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4-板簡-76-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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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6,8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繳,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