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4-板簡-8-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溫天佑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潘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 5、1408、1436、1460、1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丙○○復於112年11月間,招募少年鄭○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乙○○依「資金來源確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甲○○則負責協助被告乙○○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被告丙○○擔任車手頭兼收水,其餘上揭訴外人則為車手,由被告乙○○或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被告乙○○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被告乙○○、甲○○可獲得1.5%之報酬。 ㈡被告乙○○、甲○○、丙○○,與上揭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 書樺、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遂由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依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彙整後上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2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等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113年6月8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 50,000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 50,0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丙○○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1萬元。 丙○○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 40,000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