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4-板簡-83-202503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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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鄭蕙蓁(原名鄭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之住所地在 花蓮縣花蓮市,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惟依原告補正之文書資料,仍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參,是原告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