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4-板簡-97-202503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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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許勝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至6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WCFX」平台所經營之高報酬投資方案,與原告約定每投資美金1萬元即可按日獲得投資本金之2%之紅利,原告因此同意投資美金10,010元,並將等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給被告,或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至「WCFX」平台所指定之幣託帳戶,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之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當日進行調查訊問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損害為何,惟原告仍至111年6月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其知悉可得請求之時起已逾2年,故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四、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參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一、(二)、2,記載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即稱:「…於108年5月16日,被告到其家中向其與侯沁潔說投資「WCFX」、保證每日有2%利息,其就投資1萬美金,被告使用他的筆電用其名字開戶,但其也不清楚被告開的是什麼戶,要投資什麼其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有操作這個投資給其等看,其先請女兒侯沁潔幫其出1萬元美金,打到被告幫其開立的「WCFX」帳戶內,被告有說他介紹很多人做,…因為其對這個操作不是很瞭解,只是聽他們說有獲利、每天2%,所以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亦載明原告稱「…我要告馬修、許勝傑,申告內容與侯沁潔相同…」(見本院卷第55頁)。故由上開事實以觀,不論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5月17日,或109年4月31日起算,原告遲至111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附卷卷第5頁),均顯已逾2年;原告復無舉證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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