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4-板聲-10-20250123-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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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周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95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44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50%為720元(計算式:1,440元× 50%=720元) 合  計 72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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