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4-板聲-11-20250120-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震霖 相 對 人 洪丙丁 吳淑芳 相 對 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謝秀珠 謝德義 謝秀慧 謝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敏馨、黃敏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各負擔450元,相對人黃敏馨及黃敏媚各負擔225元,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1,1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1,830元),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擔1/4(即753元),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753元),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753元);關於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4, 8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故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敏馨、黃敏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就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本支出之 費用100元、160元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財產所得資料支出之費用1,250元,共計1,510元,不屬於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