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4-板聲-23-20250224-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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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博淳 相 對 人 溫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485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 27/100),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 1310元  〔計算式:4850×27/100=   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裁判費 7275元(聲請人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7/100),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964元 〔計算式:7275×27/100=   1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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