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4-板聲-24-20250221-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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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夏慈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卷宗審查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併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意旨雖稱利息部分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率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業經修正,本件判決就訴訟費用部份,又係再新法施行後始具執行力,自應適用新法而非舊法,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