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4-板聲-27-20250226-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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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蘇嘉興 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確認開庭情形及筆錄記載正確及妥適與否,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4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